(2017)鄂13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梅诗明故意伤害刑事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13刑申11号梅诗明:你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7)鄂13刑终4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的理由为:1、被害人孙国舟的轻伤不是你的行为所致。本案的起因是孙国舟强行拿了你的车钥匙,你向他索要,他不给并上前打你,你的本能反应就用手打了他两耳光,孙国舟猛力踢打你,你躲让时他扑了个空,导致其身体重心失衡,摔倒在路边坎子下受伤。一、二审认定是你将其殴打致轻伤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孙国舟是如何受伤卷宗中显示有多种不同的说法。一、二审采信的证人证言就孙国舟如何到路边坎子下去及右肢髌骨是怎么伤的,明显不一致。证人李忠英、王永秀、胡汝珍、陈训德当时并不在一地现场,且证言未经质证。故一、二审法院采信的都是非法证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3、你主观上没有伤害孙国舟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其打致轻伤,所以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刑事和解协议书不是你签名,你对和解协议根本不知情。综上,你申请再审本案,改判你无罪。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当面听取了你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你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有你的供述,同案人伍建军的供述,被害人孙国舟陈述,证人李忠英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你申诉称并没有殴打孙国舟腿部,孙国舟受伤系孙国舟殴打你时扑空摔伤。经审查:你连续多次殴打孙国舟的头部、腿部的事实有同案人伍建军的供述、被害人孙国舟的陈述、证人李忠英、胡汝珍等多位证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你称未殴打孙国舟的理由不能成立。你申诉称未与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并没有认罪的申诉理由。经审查: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你妻子张小娥与孙国舟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你于该协议书签订后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保证书,表示你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并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和补偿。上述事实证明你的妻子与孙国舟签订的和解协议系你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你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你判处拘役四个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