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灵平设备租赁站与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灵平设备租赁站,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636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灵平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经营者:潘灵平,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夏渡乡。法定代表人:王龄君,该公司经理。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灵平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灵平租赁站)诉被告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平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3.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SSDB1**型升降机,月租金2500元、进场费7500元、租赁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7日等相应条款。经结算,截止2015年11月8日,被告欠租赁费3.7万元。该款未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灵平租赁站从事钢管、扣件、施工升降机、塔吊租赁服务。2014年10月8日,灵平租赁站与华盛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华盛公司租赁灵平租赁站SSDB100型升降机一台,租金为每月2500元,进场费7500元;设备起租时间即设备安装调试好当日计算,2014年11月6日,结束时间以拆除设备当日为准。陈德祥代表华盛公司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华盛公司印章。2015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华盛公司欠租费(含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合计3.75万元。华盛公司未支付该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管理人员名单、陈德祥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灵平租赁站与华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已结算,华盛公司未依约给付租费,已构成违约,故灵平租赁站要求华盛公司给付租费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灵平设备租赁站租费3.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至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