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乔汉彬与巩宝庆、冷如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汉彬,巩宝庆,冷如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754号原告:乔汉彬,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宝庆,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如献,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主要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男,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主要负责人:许沂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乔汉彬与被告巩宝庆、冷如献、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被告巩宝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兵,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如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巩宝庆、冷如献、人保徐州分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赔偿乔汉彬医疗费5845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3978元〔34元/天×(27+90)天〕、误工费8800元〔50元/天×176天(296天-120天)〕、护理费6960元〔80元/天×(27+6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247元、评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2年)、鉴定费2000元,合计125197.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2时,巩宝庆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4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沂市唐店街道福客隆超市西侧地段时,与乔汉彬驾驶的苏XXXXX**号电动自行车及王海滨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汉彬受伤,三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巩宝庆负全部责任,王海滨、乔汉彬无责任。乔汉彬受伤后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51809.52元,该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两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2016年12月20日,乔汉彬在新沂市中医医院进行两侧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58450.11元。乔汉彬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本次住院治疗费用等损失,人保徐州分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巩宝庆均未予赔偿。巩宝庆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二、乔汉彬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巩宝庆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二、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乔汉彬的误工、护理、营养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得到赔付,故本次诉讼中不应支持。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主张过高。三、保险公司不负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同徐州人保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王海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且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医疗费,此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剩余限额进行赔付。二、乔汉彬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一次性予以赔付,本次属重复主张,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冷如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2时,巩宝庆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4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沂市唐店街道福客隆超市西侧地段时,与乔汉彬驾驶的苏XXXXX**号电动自行车及王海滨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汉彬受伤,三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巩宝庆负全部责任,王海滨、乔汉彬无责任。乔汉彬受伤后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51809.52元。2016年9月12日,乔汉彬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6294号民事判决,认定乔汉彬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判决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乔汉彬13877.5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7408.48元;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72.50元(含医疗费1000元)。上述款项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6日,乔汉彬在新沂市中医医院进行两侧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58450.11元。2017年1月25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向乔汉彬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营养饮食,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7年3月29日,经乔汉彬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为:乔汉彬的损构成十级伤残。乔汉彬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冷如献,该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2.苏C×××××号货车在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乔汉彬系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4.2016年10月18日,经乔汉彬妻子马贤会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为:电动车的损失为2247元;残值为200元。人保徐州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乔汉彬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2016)苏0381民初629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乔汉彬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巩宝庆负全部责任,乔汉彬无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评判各方赔偿责任的依据。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侵权人均应予以赔偿;人保徐州分公司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乔汉彬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性用药的具体价值,故对于人保徐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乔汉彬的伤情及���人陪护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乔汉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评估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2016)苏0381民初6294号案件中,本院支持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系乔汉彬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乔汉彬因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与上述案件中所支持的费用并不矛盾,应予以支持,故对人保徐州分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乔汉彬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巩宝庆、人保徐州分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乔汉彬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84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误工费4320元(48元/天×90天)、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47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20年×10%);对于乔汉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12099.11元。对乔汉彬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车辆的投保情况及(2016)苏0381民初6294号案件的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剩余情况,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乔汉彬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元(5000元×110000元/121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356元〔(35212元+4320元+2160元+500元)×110000元/121000元)〕;财产损失1950元〔2047元×2000元/2100元)〕。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乔汉彬精神损害抚慰金455元(5000元×11000元/121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交通费3836元〔(35212元+4320元+2160元+500元)×11000元/121000元)〕;财产损失97元(2047元×100元/21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徐州分公司按巩宝庆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62860.11元(112099.11元-5000元-42192元-2047元)。巩宝庆、冷如献在本案中对乔汉彬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汉彬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07711.11元(4545元+38356元+1950元+62860.1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汉彬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388元(455元+3836元+97元);三、驳回乔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13元,由乔汉彬负担2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1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昕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