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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昶、蒙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昶,蒙琳,彭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昶,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琳,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海宁,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御景湾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昶、蒙琳因与被上诉人彭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昶、蒙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效、被上诉人彭海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昶、蒙琳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彭海宁作为“出借人”,并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并不认识彭海宁,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应驳回彭海宁的诉讼请求。2.彭海宁在本案起诉中所依据的转账凭证,其父母彭友爱、张文秀在一审承认该款已于2014年9月5日回到彭友爱的账户,故本案债权已不存在。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在接到管辖权异议60天后才作出裁定,明显程序违法。彭海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海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逾期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通过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62×××06的账户向被告刘昶在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电汇9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刘昶在此之前没有生意往来和其他资金往来。原告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后被告刘昶没有偿还,又约定为月利率2%,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刘昶与被告蒙琳于2003年登记结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昶、蒙琳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汇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10万元及起诉之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昶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债务,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汇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10万元及起诉之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5.2%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昶与被告蒙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夫妻双方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为其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昶、蒙琳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刘昶主张本案款项是被告刘昶代原告父母彭友爱、张文秀代付工程材料款等,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刘昶没有生意之间的往来,被告刘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昶主张该款在2014年9月5日已经转入被告父亲彭友爱账户100万元,该款已经清偿,因原告没有委托其父亲彭友爱代为承认该笔款项为偿还原告在本案中的借款,原告父亲彭友爱不能擅自为原告设置权利义务,且该款项在另案中已计入被告刘昶偿还原告父母的其他债务,故被告刘昶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昶、蒙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给原告彭海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彭海宁负担1880元,由被告刘昶、蒙琳共同负担169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付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证明蒙山县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的付给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证据二,蒙山永安国际一期工程收入明细,证明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蒙山县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工程款情况;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运行需要,同意项目资金可转入刘昶账户,并委托刘昶代为支付材料供应商及施工组等项目用款。证据四,转账明细,证明(2017)桂0331民初81号,彭友爱与郭东鑫有资金往来记录。证据五,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刘昶除了应彭友爱要求向其他关系人(谢耀城、谭志华、郭东鑫、周义春、陶春宇、蔡晓玲)转账外,与上述关系人无其他往来,并不认识。证据四、五显示的代彭友爱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向彭友爱返还的。彭海宁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之后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之后怎样运转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是代付工程款,应该出一份联系函;证据四、五中上诉人提出的关系人,有些己方不认识,是支付其他款项,与己方没有关系。彭海宁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争议。故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关联性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3年1月5日,原告通过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62×××06的账户向被告刘昶在中国农业银行平乐县支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电汇90万元”中“2013年1月5日”变更为“2013年1月15日”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蒙山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蒙山县永安·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友爱为蒙山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彭友爱妻子张文秀为为蒙山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彭海宁系彭友爱、张文秀之子。刘昶为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经理,负责管理蒙山永安国际小区建设。彭友爱、张文秀于2015年9月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昶、蒙琳后,申请撤回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星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准许彭友爱、张文秀撤回起诉。该案证据涉及到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蒙琳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蒙琳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刘昶、蒙琳上诉主张与彭海宁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本案90万元为彭友爱通过彭海宁账户拨付的工程预付款,由其代为支付各材料供应商及各施工队组等项目用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包括借款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彭海宁出具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刘昶汇款90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刘昶向其借款。本案汇款款项的性质不明确,故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案查明,蒙山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蒙山县永安·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友爱为蒙山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彭友爱妻子张文秀为为蒙山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彭海宁系彭友爱、张文秀之子。刘昶为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经理,负责管理蒙山永安国际小区建设。本院认为,彭海宁父亲彭友爱与刘昶之间存在上述特殊的业务联系,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且彭友爱、张文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1421号案件中,将本案款项视为彭友爱、张文秀向刘昶出借的借款,该事实与本案彭海宁起诉的事实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举证责任。彭海宁除了转款凭证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刘昶、蒙琳上诉主张予以认可,认定刘昶与彭海宁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蒙琳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拥有该案的管辖权,对管辖权的裁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审理,故本院对刘昶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昶、蒙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海宁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00元,由被上诉人彭海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秀文审判员  王治斌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