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龙江支行诉单斌伟、沃雨良、韩广志、冯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韩广志,沃雨良,冯剑,单斌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1民初1834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人戚志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有财,住黑龙江省某市。被告:韩广志,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沃雨良,男,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冯剑,男,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单斌伟,男,住黑龙江省某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诉被告韩广志、沃雨良、冯剑、单斌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广志、沃雨良、冯剑、单斌伟均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60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韩广志、沃雨良、冯剑、单斌伟于2011年2月20日均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贷款金额均为5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三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在此贷款期间借款人不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已经造成贷款逾期。经多次索要,未果。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依法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