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付庆、苏丕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付庆,苏丕兰,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行终2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付庆,男,汉族,1942年11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丕兰,女,汉族,1947年3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与余付庆系夫妻。委托代理人余刚,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XX,任局长。上诉人余付庆、苏丕兰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58年原告父亲余明甫因地主成份被社会主义改造,部分房屋被原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处接管。其中,位于解放路的房屋由原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并出租。2000年,宛城区解放路316号1间房屋作为撤地设市上划房产进行了初始登记,办理了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原告占有争议房屋。2014年,原告对该房进行翻建时,遭到被告阻止。因干活工人摔伤引发纠纷,经原告委托的律师调查,得知该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就得知争议房屋于2000年6月25日登记在房管局名下。原告应当自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本院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付庆、苏丕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余付庆、苏丕兰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6个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这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是我们得知其违法颁证后即向宛城区政府、市土地局书面反映要求撤销其证,并给上诉人房产确权发证,宛城区政府及市土地局受理半年后均告知,市房管局之事不在其管辖范围,如撤证走法律渠道,这有据可查,无奈我们才诉至法庭,谁知公正的法庭公正审理几个月后下达了不公正判决,这明显不妥,况且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超期,期限“2年、5年、20年”。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指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直接改判撤销房管局自己给自己违法办理的第602055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告知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问题。二上诉人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没有告诉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7月22日拆旧墙准备翻建时遭阻拦,后才由其律师查询得知该房屋所有权证。二上诉人于2016年4月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二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尹乐敬审 判 员 王伟凯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