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自忠、金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自忠,金露,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169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王志峰,联社职工。被告:刘自忠,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5日,住淅川县。被告:金露,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8日,住址同上。系刘自忠妻子身。被告:赵根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12日,住淅川县。被告:王群彦,男,蒙古族,生于1971年9月25日,住淅川县。被告:刘宝成,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20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自忠、金露、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王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群彦、刘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自忠、金露、赵根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自忠、金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息9.6‰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自忠在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6‰,被告金露承诺共同还款,由被告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6年11月24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刘自忠、金露、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自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6年3月15日,被告金露签字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自忠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各一份;5、被告刘自忠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张。被告刘自忠、金露、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刘自忠、金露、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金露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知晓同意刘自忠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同意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借款人刘自忠共同承担借款5万元的偿还义务。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自忠、被告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刘自忠提供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刘自忠提供了5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刘自忠将利息结止2016年11月24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金露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就应与被告刘自忠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自忠、金露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自忠、金露不及时还款时,被告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自忠、金露、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自忠、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于2016年3月2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刘自忠、金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9.6‰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自忠、金露、赵根伟、王群彦、刘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