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个体。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福寿街与文化路路口北约100米路西侧,被告人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倒车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朱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人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成某赔偿朱某经济损失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证人朱某、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2017)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7020319号、第2017020320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已赔偿朱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