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黑龙与张洪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黑龙,张洪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471号原告:杨黑龙,男,1964年5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双鸭山市宝清县。被告:张洪振,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杨黑龙与被告张洪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洪振偿还欠款10万元,利息3万元(按0.015元计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以上共计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洪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张洪振从原告杨黑龙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5年4月5日还款付息,到期后杨黑龙多次向张洪振催款,张洪振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张洪振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3万元,本息共计1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杨黑龙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洪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5日提供贷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故该借款合同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黑龙要求被告张洪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振偿还原告杨黑龙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利息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洪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彭 江人民陪审员 张秀芬人民陪审员 唐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利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