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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潘夏荣、蒋永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55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机构代码:913205098382813。被执行人潘夏荣,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40岁,汉族号码320525197604107716,住。被执行人蒋永芬,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40岁,汉族号码320525197606277727,住。被执行人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住桃源镇铜锣镇罗北,机构代码:73825704-8。被执行人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机构代码:59250999-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0686116.06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的欠息为1378655.4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686116.06元按年利率10.92%计收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农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潘夏荣、蒋永芬共同抵押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白塘路1号白塘景苑17幢20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00××72,0050187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21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62元,由被告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010720.46元,执行费91411.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车辆,现由本院另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本案将依法参与分配;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26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