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振光与冯宗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光,冯宗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光,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超,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宗芳,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李振光与被上诉人冯宗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振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超,被上诉人冯宗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渝011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渝北区普福社区高寨2社征地补偿款分配发放名单》,被上诉人冯宗菊已确认是其本人签字。按照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流程,谁领钱谁签字。仅凭案外人陈春燕的陈述,并不能确认该款项已由其领取。原审原告举示的是物证,书证,而一审法院调取的是言辞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审原告的证据应当被采信。2、本案系共有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标的是按人头计算发放的,故本案共有财产属按份共有。上诉人依法可以分割共有财产。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原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补偿款已由原审被告领取,不存在“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形。冯宗菊辩称,补偿款是我签的字,我女儿去银行取的钱。我女儿和上诉人李振光是一家人。李振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272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7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陈春燕系夫妻关系,陈春燕系被告冯宗芳女儿。原告李振光的户口于2012年11月22日因夫妻投靠由河南汝阳县迁入渝北区龙兴镇高寨村2组。原告所在户口户籍人口有4人(即户主冯宗芳、李振光、陈春燕、李君傲)。2015年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社土地被征收,按照《征地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及《渝北区普福社区高寨村2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被告所在户籍按照人口应分得补偿款共计108888.21元,平均每人分得27222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补偿款是被告和陈春燕一起去领的,由被告本人签字,签字后钱被陈春燕领走了。另:陈春燕陈述,补偿款是由其母亲冯宗芳签字,钱是陈春燕领取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在村社土地被征收后,原告本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7222元(108888.21元÷4人)。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已由被告领走,因此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妻子陈春燕向一审法院陈述该笔款项已由其领走,原告与陈春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将补偿款支付给陈春燕并未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振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振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返还财产为由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征地补偿款。并非与被上诉人分割征地补偿款。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代上诉人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已由其妻子即被上诉人的女儿陈春燕从冯宗菊处领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振光与陈春燕离婚,也未证据证明冯宗菊占有了上诉人的该笔征地补偿款。经查,一审法院认定陈春燕领取了李振光的征地补偿款,有陈春燕接受法庭询问的笔录在卷佐证,该笔录经法庭质证。一审法院该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至于陈春燕是否有权代上诉人领取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因征地补偿款系按户发放。冯宗菊将属于李振光的征地补偿款领取后,最终交由李振光的妻子陈春燕保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日常家庭生活的情形。上诉人要求从冯宗菊处分割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振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李振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