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烨与霍文静、吕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烨,霍文静,吕振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613号原告张烨,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焦萌,山西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煜博,山西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文静,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樊哲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振宁,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吕子超,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烨与被告霍文静、吕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烨及委托代理人焦萌、马煜博,被告霍文静的委托代理人樊哲峰、被告吕振宁的委托代理人吕子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十多年的同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一霍文静称“有个生意挺挣钱,你就当我借你钱,先给我100000元,我每月四分利给你”;被告二吕振宁称“我做买卖,需要钱周转,每月四分利给你”,分两次向原告张烨借款300000元、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上述累计借款共800000元,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共计161600元,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偿还本金共计48000元,至今仍欠本金752000元,后原告屡次催促还款,但二被告通过种种手段拒不偿还。诉请: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52000元以及利息90598.2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霍文静辩称,本人认可从原告处借过钱,但早已将钱款偿还,当时没有约定过利息。也听说被告二向原告借过钱,是用于他自己在外做生意用,具体借了多少我不清楚,只是听被告二说起过,并告诉我已经还清,借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并且二被告现在已离婚,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振宁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并未完全履行70万元的出借义务,原告只向我方打款53万元;2、利息计算不明确,并且超出银行利率;3、我方已偿还1330760元借款,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我方针对超出偿还的债权债务保留追诉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的数额;2、利息约定及计算方法;3、霍文静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30万及40万借据各一张;证据二、录音文件及文字资料;证据三、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证据一至三共同证明被告霍文静、吕振宁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70万元,共计借款80万元,并承诺按四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证人证实原告向被告吕振宁支付借款50万元;证据五、民生银行卡号×××对账单明细、浦发银行卡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向吕振宁交付借款14万元及36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吕振宁交付借款36万元(同民生的36万元);证据六、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自2014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90598.24元。证据七、原告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向被告交付过14万元。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霍文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与我方无关,真实性不清楚,这是被告二与原告的借款,借款当时也没有告诉被告一,借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对证据二,与被告一两次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个录音只是提到借款但是并没有确认;录音二,其中被告二与原告的借款被告一是不知情的;录音三情绪比较激动,不能证明什么,录音四与我方无关,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全是被告二的与原告的来往账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情;对证据六,与我方无关,是否应该承担借款及利息按照法律裁判。对证据七,与我方无关,不清楚。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吕振宁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两份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金额有异议,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法律明确规定,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证据二,被告一与原告借款情况是属实的,我方认可,借款金额不清楚,我方不知情,对于前两段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后两段录音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打电话过程当中多次自己说借款70万元,被告二当时无法核对,之后被告二打出银行凭证远远超出借款,内容没有办法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我方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借款并没有70万元,经过核对只有53万元借款;对证据六,对其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七,予以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霍文静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二用被告一的身份证办过一张民生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都是被告二在使用,现在银行卡还在被告二手中。针对被告霍文静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所有借款都在离婚之前。针对被告霍文静的证据,被告吕振宁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吕振宁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吕振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尾号5890号9页10笔金额为329600元;证据二、吕振宁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单尾号4077号3页7笔金额为241000元;证据三、吕振宁浦发银行个人凭证尾号5251号5页7笔金额83600元;证明以上三账户一共给原告汇入654200元;证据四、吕振宁持有霍文静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尾号8458号11页16笔309260元;证据五、吕振宁持有霍文静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尾号8988号19笔金额为367300元,通过霍文静向张烨账户汇入676560元。这五张账户有据可查共计1330760元。不包括现金部分,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二已经履行完了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债务债务;证据六、情况说明,证明吕振宁已向张烨还款1330760元,吕振宁不存在还欠原告张烨钱。针对被告吕振宁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每笔的交易真实性都予以认可,每笔都是当时借款支付的利息,偿还过一部分本金随后又出借过,我方给被告二打款的单子被告未提交,其他的钱都是其他行为的交易,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还有两笔是发生在借款之前的不应计算在内,通过我方列表可以完整的看出来二被告总计欠款80万元,对被告方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吕振宁的证据,被告霍文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二与原告当时借款不是很清楚,据被告二所说已经还完了,该欠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已还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被告霍文静向原告张烨借款10万元,双方未书写借条,双方在电话录音和开庭中均予以认可。2013年6月13日被告吕振宁向原告张烨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烨人民币叁拾万圆整,于2013年10月1日还清。落款人:吕振宁”。2014年1月28日被告吕振宁又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烨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4年7月1日还清。落款人:吕振宁”。根据双方对账单据、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后原告张烨以银行转账50万元和现金方式2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70万元的义务,被告吕振宁按照月息四分支付给原告张烨利息为335600元。原告张烨当庭自认二被告偿还其本金4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据、银行对账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双方对账单据、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张烨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霍文静、吕振宁向原告张烨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该三笔借款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二被告已经偿还本金48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并核减。根据双方对账单及电话录音及被告吕振宁自认,被告吕振宁按照月息四分向原告张烨支付利息,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月息三分计算。经本院核对已支付利息3356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83900元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被告,本院予以核减本金。故本金为800000元-48500元-83900=667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按照本金667600元计算为80430元。被告吕振宁、霍文静抗辩已向原告张烨还款1330760元,双方已无借贷关系,仅提供对账单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和电话录音,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文静、吕振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烨借款本金人民币667600元,利息损失80430元,合计人民币748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6元,保全费47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