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舒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舒兰市盛悦炭厂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兰市环境保护局,舒兰市盛悦炭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3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舒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站前路687号。法定代表人:张龙彪,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岩松,舒兰市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樊中校,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舒兰市盛悦炭厂,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小东村。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经理。申请执行人舒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舒环罚字【20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舒环罚字【20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舒兰市环境保护局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舒兰市盛悦炭厂未按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文件要求建设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木炭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舒兰市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舒兰市盛悦炭厂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建��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舒兰市盛悦炭厂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舒兰市盛悦炭厂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逾期被执行人舒兰市盛悦炭厂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2016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舒兰市盛悦炭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你炭厂停止生产;2、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舒兰市支行。户名:舒兰市财政局。账号:0802280109000055390。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舒兰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舒兰市盛悦炭厂直接送达,逾期被执行人舒兰市盛悦炭厂没有提出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舒兰市盛悦炭厂直接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在十日内履行,逾期被执行人舒兰市盛悦炭厂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舒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环罚字【20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环境保护局向法庭举证的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集体审议记录、违法行为案件移交的函、环保局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环境保护局系辖区内环境监督与检查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舒兰市盛悦炭厂未按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文件要求建设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目的正当。且被执行人舒兰市盛悦炭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行政机关提起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执行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人舒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舒环罚字【20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舒环罚字【20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