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贺晓艳及代理检察员贺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2日23时57分许,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110指挥中心来电报称: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延安市安塞区工商局对面马路上一辆车撞到其他两辆车,车损较严重,指派事故值班人员出警。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23时47分,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K16**(悬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安塞区塞北大饭店门口路段处与公路东侧停车泊位内头北尾南停放的陕J63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陕J636**车被撞后向前行驶又与前方头北尾南停放的陕J60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37mg/100ml,系醉驾。案发后屈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悬挂陕JK16**号牌照的白色尼桑逍客牌小型越野车(未注册登记),来到延安市安塞区城南“西安涮牛肚”店与朋友喝酒,后屈某某一行人又来到安塞区百货公司巷“新天地音乐烤吧”喝酒,大约晚上22时许离开。屈某某酒后独自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区“塞北大饭店”门口路段时,撞到公路东侧停放的一辆陕J636**号棕色吉利全球鹰牌小型客车尾部,后陕J636**号车又与在其前方停放的陕J60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屈某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浓度为168.37mg/100ml,属于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冯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屈某某与陕J636**号车车主吉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屈某某一次性向吉某某赔偿车辆损失48000元整。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屈某某与陕J601**号车车主冯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屈某某一次性向冯某赔偿车辆损失12200元整。被害人吉某某、冯某均对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血醇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屈某某的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