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太海与何书渊、余兴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海,何书渊,余兴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348号原告张太海,男,生于1964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朱万帮,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书渊,男,生于1989年10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XX,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兴广,男,生于1983年2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张太海诉被告何书渊、余兴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帮、被告何书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余兴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何书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何书渊后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余兴广家里修建房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何书渊,被告何书渊雇请原告为其施工。2015年3月24日晚八时许,原告在粉刷被告余兴广的房屋时,从高处落下,导致右脚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意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受伤后并拍片显示骨折,拍片支付费用182.80元;证据二: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普庵××卫生室治疗产生医疗费960元;证据三:《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79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证据五:《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4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进行调解;证据六:利川市凉务乡石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被告何书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在2015年3月24日受伤,但该天原告并未在被告余兴广家中粉刷房屋;2、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余兴广家粉刷房屋,当日从梯子上摔下,被告将其送到毛坝卫生院检查,经检查原告的受伤部位并无骨折现象;3、被告何书渊不清楚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受伤的原因,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3月24日的受伤和2015年3月17日的意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何书渊与原告曾有过工作上的合作关系,但并不存在被告终身对原告身体损害承担赔偿或补偿的义务;5、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而非工伤,但鉴定结论书却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伤残鉴定,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6、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受损的时间在2015年3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原告虽提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但未提交处理结果,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不连接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书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书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毛坝中心卫生院CR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右脚受伤到毛坝中心卫生院检查,检查结论为右踝骨关节组成诸骨未见明显异常;原告2015年3月24日受伤与本次受伤不存在关联性。被告余兴广辩称,原告张太海和被告何书渊在我家里粉刷房屋,工程在2015年3月19日就已经完工,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我家粉刷过程中摔下是事实,但是我们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了检查,结论是未骨折。其他的意见和被告何书渊的意见一致。被告余兴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太海提交的证据,被告何书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的收费发票,并应附有处方签,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且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不具科学性;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享受低保,应提供低保证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余兴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四、六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何书渊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五有异议,称其并不知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个事情。对于被告何书渊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太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检验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应以上一级医院检查的检验报告单为依据。被告余兴广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系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检查报告以及收费凭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检查和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卫生室应作为合法的医疗机构,应出具正规的收费票据并附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的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却依据工伤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适用标准错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证据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受理原告申请调解的凭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书渊提交的证据能反映出原告2015年3月17日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余兴广修建房屋,原告张太海、被告何书渊在被告余兴广处从事房屋粉刷。2015年3月17日,原告张太海在粉刷过程中从双梯上跌落地面,被告何书渊将其送往利川市毛坝中心卫生院进行CR检查,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所见:右踝关节组成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及脱位/骨质××变,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异常。诊断意见:右踝关节组成诸骨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当晚在被告何书渊家休息,次日回家。2015年3月24日,原告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进行CT检查,影像诊断报告单载明:“影像学诊断:1、右跟骨骨折;2、右距骨后下缘小骨片影,考虑附骨。”支出检查费和治疗费共435.60元。2015年7月18日、12月18日,原告两次进行检查治疗,支出费用563元。原告委托了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了利腾司鉴[2015]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太海之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其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护理时间需80日及营养时间需90日。”2016年6月4日,原告申请毛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该委受理了该申请。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3958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增加护理费6203元(28305元/年÷365天×8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4970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受伤时间以及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检查出的骨折是否为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余兴广处意外跌落受伤所造成。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余兴广家粉刷房屋时发生意外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后经当地卫生院检查未见骨折现象,次日原告回家后未再至被告家中务工。原告在起诉状、人民调解申请书以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均自称受伤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而该时间段被告余兴广家房屋粉刷已完工。随后,庭审调查时原告改称受伤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原告自诉的受伤时间相互矛盾,且两个时间段之间有六天的时间差距,原告方在庭审中只提交了2015年3月24日的住院资料和鉴定资料,该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的受伤时间即为2015年3月17日。同时,被告何书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2015年3月17日发生意外后检查的报告单进行抗辩,证明发生意外当日原告并无骨折现象。原告庭审提交的住院资料和鉴定资料亦无法证实其在2015年3月24日住院检查出的骨折与其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余兴广处跌落受伤事件之间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太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