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聂德春、广东鼎斯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德春,广东鼎斯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德春,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鼎斯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捷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243493X9。法定代表人:柯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德春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鼎斯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斯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聂德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鼎斯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2258元;二、限聂德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鼎斯特公司支付利息(以6225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鼎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鼎斯特公司承担231元,聂德春承担702元。聂德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聂德春无需赔偿鼎斯特公司62258;本案诉讼费用由鼎斯特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自2016年春节后聂德春再没有去过鼎斯特公司。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凭证有涂改,1月18日的借款凭证没有聂德春签名确认,3月2日借款2034元也不是事实。业务部销售提成制度已约定,部门所有费用均由部门总经理承担,而不应由个人承担。公司所有借支款项均用于公司开拓业务,所有费用由业务人员自己承担,这不合理。鼎斯特公司没有为聂德春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鼎斯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聂德春应否向鼎斯特公司归还借款。首先,关于2016年3月2日金额为2034元、52874元的两张借款凭证,聂德春在原审庭审中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于二审中又否认其签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笔费用的借款人为聂德春,《公司业务部销售提成制度》第七条第2点是关于“业务部门借支现金,业务部总经理可向公司财务办理借支现金”的约定,上述两笔费用并不适用《公司业务部销售提成制度》第七条第2点的约定。根据《公司业务部销售提成制度》第七条第1点“个人业务在开发项目、跟进项目、项目签单及维护客户关系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业务部门人员承担”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聂德春承担。其次,关于2016年1月13日金额为10500元的借款凭证,聂德春于原审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对于其认为该借款凭证已经作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聂德春未能完成销售任务额,根据《公司业务部销售提成制度》第三条第2点的约定,预先发放的考核工资转为个人借支,故聂德春应归还上述款项。综上,原审判决扣减聂德春已偿还的数额后,认定其还应当偿还借款62258元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聂德春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聂德春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