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西峡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415号原告:西峡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仲景大道。法定代表人:闫荣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珠,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天津铁厂厂区。法定代表人:张凤树,董事长。原告西峡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豫1323民初4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珠、程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994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599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函、购货协议复印件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当庭出示了原件,且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购货协议原件,故本院对于购货协议复印件不予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6年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天津铁厂供货义务,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5994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259945.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59945.2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125994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