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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杜子汉重庆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杜子汉,杜小亚,田福青,覃中碧,杨健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096号原告(反诉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24-5,组织机构代码05482636-9。主要负责人:丘濬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谷雨,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政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五金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3367763U。法定代表人:杜子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子汉,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亚,女,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福青,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中碧,女,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伟,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鑫公司)、被告杜子汉、杜小亚、田福青、覃中碧、杨健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汉鑫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亦予以了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谷雨、曾政钦,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杜子汉,被告田福青、杨健伟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与被告汉鑫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2、原告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3、被告汉鑫公司返还原告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租赁物;4、被告汉鑫公司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40360元;5、被告汉鑫公司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2018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付清为止);6、被告杜子汉、杜小亚、田福青、覃中碧、杨健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汉鑫公司的选择,向设备供应商购买设备,并将设备出租给其使用,租期为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租金分24期(月)支付,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被告还需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被告杜子汉、杜小亚、田福青、覃中碧、杨健伟为被告汉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汉鑫公司完成了标的物交付,但被告汉鑫公司仅支付了14期租金,其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被告杜子汉、田福青、杨健伟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尽到协调维修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同时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小亚辩称,我未提供保证担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中碧辩称,我未提供保证担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等二十五个条款存在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故反诉,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反诉被告)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提出的反诉事实不成立,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履行,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示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中杜子汉、杜小亚、覃中碧的签名问题,被告杜子汉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未提出其签名虚假,在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出该签名是虚假的且未申请鉴定,被告杜小亚、覃中碧虽申请了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故被告杜子汉、杜小亚、覃中碧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中“杜子汉”、“杜小亚”、“覃中碧”的签名均是三被告本人所签。对于被告主张的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未协调维修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以原告(反诉被告)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为丙方、案外人四川宙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订购契约书》,主要内容为:经由丙方之请求与指定,由甲方向乙方购入YHD27-315T、YHD27-500T液压机各一台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予丙方,购买价格为683000元。同日,以原告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为出租人(甲方)、被告汉鑫公司为承租人(乙方)、被告杜子汉、杜小亚、田福青、覃中碧、杨健伟为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按乙方自主选定的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出卖人购买YHD27-315T、YHD27-500T液压机各一台并出租予乙方,租赁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乙方于2015年2月6日支付首付租金205000元,以后从2015年2月起分24期(月)支付租金,第1-12期每期租金为2618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20180元,支付日为每月6日;二、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达3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乙方还应按每延迟一日加付逾期租金2‰的滞纳金并按未付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三、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乙方,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无违约行为的,乙方可以100元留购租赁物;四、保证人愿意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中的一个或几个主体承担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汉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租赁物返还同意书》,确认已收到约定YHD27-315T、YHD27-500T液压机各一台且验收合格,并同意原告在被告汉鑫公司违约并经书面通知的时间内未改善时有权无条件取回租赁物。其后,被告汉鑫公司按约支付了首付租金及1-14期租金,之后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被告杜子汉、杜小亚、田福青、覃中碧、杨健伟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在租赁期间届满且无违约行为时才有权选择留购租赁物,故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原告(反诉被告)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应予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40360元及其滞纳金,因原告(反诉被告)和运租赁重庆分公司已选择解除合同,而支付租金及其滞纳金属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故本院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杜子汉、杜小亚、田福青、覃中碧、杨健伟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追偿。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以涉诉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为由请求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应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其撤销权消灭,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1月25日)就应当知道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但被告汉鑫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才提起撤销之诉,且在此之前已按约履行了一年有余,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汉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二、存放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YHD27-315T、YHD27-500T液压机各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该两台液压机;三、被告杜子汉、杜小亚、田福青、覃中碧、杨健伟对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360元、财产保全费1537元,共计108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897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杜子汉、杜小亚、田福青、覃中碧、杨健伟共同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连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