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7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官晓波与李瑞儒、李滨滨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晓波,李瑞儒,李滨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4730号之一原告:官晓波,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马莉,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瑞儒,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李滨滨,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曹晴,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官晓波诉被告李瑞儒、李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滨滨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已在成都市锦江区光明路69号1栋1单元27楼5号房屋中居住2年以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滨滨已举证其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光明路69号1栋1单元27楼5号房屋中,该地址应为被告李滨滨的经常居住地,故被告李滨滨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李滨滨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滨滨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领取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