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45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田,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秭归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田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田经过秭归县茅坪镇镇鑫宇大厦保安值班室时,因听到被害人谭某指责业主委员会不作为,继而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田两次将被害人谭某推倒在地上,致被害人谭某腰部受伤。2017年2月21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害人原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田经过秭归县茅坪镇镇鑫宇大厦保安值班室时,因听到被害人谭某指责业主委员会不作为,被告人李田因是业主委员会成员,便与谭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田两次将之被害人谭某推倒在地上,致被害人谭某腰部受伤。2017年2月21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29日,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9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左右。同时查明,1.被告人李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被害人谭某的事实;2.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田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李田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3.案发后,被告人李田在被害人谭某住院期间支付被害人谭某部分医疗费用,并请护工护理被害人谭某20余天;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田赔偿伤后经济损失158246.1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田赔偿被害人谭某伤后经济损失100387.24元,除已支付25387.24元外,尚应支付75000元,定于2017年7月18日前支付7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收到被告人李田支付的70000元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田予以谅解。被告人李田已按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谭某赔偿款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谭某的出院记录,被告人李田书写的《事件说明》,被害人谭某书写的《申请书》,被害人谭某及其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田案发后支付被害人谭某在秭归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230.1元的收据,秭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7号及61号《鉴定意见书》,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本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田在被害人谭某住院期间支付被害人谭某部分医疗费用,并请护工护理被害人谭某20余天,诉讼中与被害人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谭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李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酌情对被告人李田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田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可对被告人李田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华强人民陪审员 龚 伟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