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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诉被告何兴伦、黄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何兴伦,黄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88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太平镇胜利村。负责人:毛峥宇,该信用社主任。被告:何兴伦,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黄发芝,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诉被告何兴伦、黄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的负责人毛峥宇、被告何兴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兴伦、黄发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截止2017年5月1日的利息143753.84元及2017年5月1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何兴���、黄发芝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何兴伦、黄发芝的抵押资产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兴伦、黄发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向太平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用途养殖。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兴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3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何兴伦全额放款,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兴伦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芦山县太平镇胜利村二组的房地产(房权证芦太私字第0**号、宗地号:胜利91-92)作为借款抵押,在芦山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何兴伦、黄发芝取得借款后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兴伦辩称:几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当时没有房子抵押,后原告通知自己将房屋抵押时,称可以贷款六七十万,后贷款一直未审批通过。经过两次地震,自己没有钱偿还,抵押的房屋也已经拆除,不存在了。自己愿意偿还本金,被告黄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0日,被告何兴伦和被告黄发芝共同向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申请贷款。2009年7月1日,何兴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月利率为固��利率,即7.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位于芦山县太平镇胜利村二组的房产(芦太私字第0**号)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7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何兴伦全额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兴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后因地震受损被依法拆除。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借款,于2016年9月9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截止2017年5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43753.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兴伦、黄发芝作为夫妻,共同向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被告何兴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虽合同上仅有被告何兴伦签字捺印,但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请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共同与原告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何兴伦、黄发芝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成立。抵押财产因地震原因灭失,属不可抗力,抵押权随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兴伦和被告黄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43753.84元,2017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月利率9.36‰计算);驳回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8元,由被告何兴伦和黄发芝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