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津区财源通讯器材经营部与刁波承揽合同纠纷(9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津区财源通讯器材经营部,刁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193号原告:江津区财源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14号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UAKD3XJ。经营者:罗小燕,女,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刁波,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江津区财源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刁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津区财源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津区财源通讯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8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监控设备,价款7880元,并由原告安装调试,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3880元。被告刁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就李市门市及刁家酒厂监控系统安装、系统调试达成协议:工程由乙方组织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全款给乙方;双方并对产品明细及价格进行了约定,价款共计7880元。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经营者罗小燕的丈夫宋伦兵转账支付了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控设备且提供了安装、调试服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请求的货款即为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全款给乙方”,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经营者的丈夫支付报酬4000元,且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工程合格且验收。被告也应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报酬388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388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津区财源通讯器材经营部货款3880元;二、被告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津区财源通讯器材经营部资金占用利息(以388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刁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5元,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另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茗人民陪审员 代玲人民陪审员 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