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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则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则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则涛(曾用名王旦),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住孟州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则涛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则涛及其辩护人汤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初,被告人王则涛与张某1(已判刑)等人预谋在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酒精厂)地磅上安装遥控装置,王则涛组织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张某1负责在货车过磅时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增加重量,从而骗取河阳酒精厂玉米款。后张某1将操控地磅的遥控器交于郎某(已判刑),并教其使用方法。被告人王则涛伙同郎某先后七次操控地磅,共虚增玉米重量27吨,骗取玉米款共计40058.69元,郎某第八次操控地磅时被当场抓获。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车牌号为陕K×××××的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在货车过磅时郎某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的重量增加3吨,该车玉米每公斤1.65元,扣除6.9%水杂后骗取玉米款4608.45元。2、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车牌号为陕K×××××的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在货车过磅时被告人郎某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的重量增加3吨,该车玉米每公斤1.64元,扣除10.1%水杂后骗取玉米款4423.08元。3、2016年5月1日,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车牌号为陕K×××××的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在货车过磅时郎某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的重量增加3吨,该车玉米每公斤1.64元,扣除6.2%水杂后骗取玉米款4614.96元。4、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车牌号为陕K×××××的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在货车过磅时郎某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的重量增加5吨,该车玉米每公斤1.64元,扣除10.4%水杂后骗取玉米款7347.2元。5、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车牌号为陕K×××××的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在货车过磅时郎某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的重量增加3吨,该车玉米每公斤1.64元,扣除9%水杂后骗取玉米款4477.2元。6、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车牌号为陕K×××××的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在货车过磅时郎某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的重量增加5吨,该车玉米每公斤1.64元,扣除14.8%水杂后骗取玉米款6986.4元。7、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车牌号为豫H×××××的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在货车过磅时郎某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的重量增加5吨,该车玉米每公斤1.64元,扣除7.3%水杂后骗取玉米款7601.4元。被告人王则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则涛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则涛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则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则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则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王则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王则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王则涛与张某1(已判刑)等人预谋在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酒精厂)地磅上安装遥控装置,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张某1负责在货车过磅时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增加重量,从而骗取河阳酒精厂玉米款。后张某1将操控地磅的遥控器交于郎某(已判刑),并教其使用方法。被告人王则涛伙同郎某先后七次操控地磅,共虚增玉米重量27吨,骗取玉米款共计40058.69元,郎某第八次操控地磅时被当场抓获。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车牌号为陕K×××××的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在货车过磅时郎某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的重量增加3吨,该车玉米每公斤1.65元,扣除6.9%水杂后骗取玉米款4608.45元。2、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车牌号为陕K×××××的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在货车过磅时被告人郎某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的重量增加3吨,该车玉米每公斤1.64元,扣除10.1%水杂后骗取玉米款4423.08元。3、2016年5月1日,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车牌号为陕K×××××的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在货车过磅时郎某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的重量增加3吨,该车玉米每公斤1.64元,扣除6.2%水杂后骗取玉米款4614.96元。4、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车牌号为陕K×××××的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在货车过磅时郎某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的重量增加5吨,该车玉米每公斤1.64元,扣除10.4%水杂后骗取玉米款7347.2元。5、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车牌号为陕K×××××的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在货车过磅时郎某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的重量增加3吨,该车玉米每公斤1.64元,扣除9%水杂后骗取玉米款4477.2元。6、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车牌号为陕K×××××的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在货车过磅时郎某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的重量增加5吨,该车玉米每公斤1.64元,扣除14.8%水杂后骗取玉米款6986.4元。7、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王则涛组织车牌号为豫H×××××的货车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在货车过磅时郎某使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的重量增加5吨,该车玉米每公斤1.64元,扣除7.3%水杂后骗取玉米款7601.4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则涛涉嫌诈骗犯罪一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则涛潜逃。后被告人王则涛于2016年5月10日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对其伙同他人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被告人王则涛取保候审期间于2016年年7月22日外逃。后被告人王则涛于2017年3月28日在商丘市柘城县被柘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该案告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未羁押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过磅单、结算票据、相关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本院(2016)豫0883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豫088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郎某证明其与被告人王则涛预谋后通过操控地磅的方式虚增玉米重量骗取河阳酒精厂玉米款的事实。(2)证人张某2、张某3、薛某1证明在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时发现过磅重量比实际重量多了很多。(3)证人张某4、李某证明2016年5月7日有人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时被冯海波发现并从送玉米的车上找到了操控地磅的遥控器、从地磅上找到了连接线的事实。(4)证人孙某证明:2016年5月7日被告人王则涛让我往河阳酒精厂送玉米,他安排人通过操控地磅的方式增加重量。(5)证人杨某1证明在被告人王则涛的安排下往河阳酒精厂送过玉米的事实。(6)证人杨某2证明:2016年年初,被告人王则涛和我商量后让我在河阳酒精厂的地磅上安装了操控设备,然后被告人王则涛安排车辆去送玉米,在玉米过磅的时候用遥控器操控地磅使玉米重量增加从而骗取河阳酒精厂玉米款。(7)证人薛某2、薛某3证明被告人王则涛于2016年7月22日后就联系不上逃跑了。3、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冯海波陈述:我发现有人在向我厂送玉米的时候通过电子干扰的方式增加重量,随后我就报警了。4、被告人王则涛供述其与郎某等人预谋后通过操控地磅的方式虚增玉米重量骗取河阳酒精厂玉米款的事实。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则涛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则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则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王则涛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第2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则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则涛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则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王则涛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由追缴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高中祥审判员  刘方方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