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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胡映水与陈良河、蔡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映水,陈良河,蔡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222号原告:胡映水,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陈良河,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蔡春娥,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系被告陈良河妻子。原告胡映水与被告陈良河、被告蔡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映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河、被告蔡春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映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元月份,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不曾偿还,并于同时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拖欠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利息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原告胡映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陈良河、被告蔡春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27日(即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良河向原告胡映水借款49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农历腊月27日(即2016年2月5日),被告陈良河尚欠原告胡映水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陈良河于2016年2月5日重新向原告胡映水出具了借条,借条中书面约定仍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陈良河又共向原告胡映水支付了利息4600元。因被告陈良河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良河向原告胡映水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陈良河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原告胡映水向被告陈良河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陈良河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胡映水要求被告陈良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前一天即2017年6月4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1600元(2000元+30000元×16个月×2%),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600元,尚欠利息为7000元。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陈良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但利息总金额不超过原告胡映水诉请的10800元。被告蔡春娥作为被告陈良河的配偶,且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春娥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河、被告蔡春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映水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7年6月4日之前借款利息7000元。并从2017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被告陈良河、被告蔡春娥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但被告陈良河、被告蔡春娥支付利息总金额不超过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陈良河、被告蔡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