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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与付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付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传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阳,辽宁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帅,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锡伯族,住新民市。上诉人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工资卡明细只能证明其当月工资金额,不能证明月工资标准。工资表无主管人员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付帅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金额是正确的,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从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统筹部分不对,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付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支付付帅所欠工资共计19,630元(所欠工资分别为2015年7月份3196元,2015年8月份2948元,2015年10月份3394元,2015年11月份3105元,2015年12月份3389元,2016年1月份3315元,2016年2月份283元,以上所提供的工资额为扣完社会保险的金额);支付所欠工资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为付帅补交2015年8月至今所欠的社会保险费,补交完成后将社会保险办理停保。诉讼费用由翔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帅自2014年5月28日到翔宇公司从事液压工程师职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翔宇公司拖欠工资分别为2015年7月份3196元,2015年8月份2948元,2015年10月份3394元,2015年11月份3105元,2015年12月份3389元,2016年1月份3315元,2016年2月份283元,于2016年3月1日付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付帅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卡明细,证明其每月工资3600元,翔宇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明付帅工资数额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付帅每月实际工资为3600元,翔宇公司拖欠付帅工资19,630元。翔宇公司未足额为付帅缴纳失业保险。2016年9月13日,付帅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翔宇公司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9月27日,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付帅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翔宇公司拖欠付帅工资19,630元应予支付,对付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付帅要求翔宇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费用的征缴是社保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就欠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付帅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关于付帅给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帅支付工资19,630元;二、驳回付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查询记录、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其月工资3600元,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月工资2500元。双方当事人对拖欠被上诉人2015年7月至8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工资凭证的制作人,未提供上述月份的工资凭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3600元,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19,6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