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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487号原告: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奎,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怡物业)与被告董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怡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被告董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怡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合肥市**房屋(建筑面积360平方米);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08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47580元/年标准,暂计至2017年2月8日,以后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964.7元(自2016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8日,以后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费37.7元(自2016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8日,以后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香怡物业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合肥市**房屋(建筑面积360平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用途为开办健身房,租期3年,自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47580元每年。期间的一切因经营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了水电费标准、合同终止的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于2016年3月31日致函被告,明确告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搬离房屋,被告却拒绝返还房屋。被告董奎辩称:我从2003年起就在**开健身房,2004年,我配合**整体招租,从三楼搬到现在一楼,我自己花钱做了填地沟等工程。经营期间,双方合作良好,2005年签了一次合同,第二次是2014年签的3年合同,中间一年一签或者不签,给我概念就是很多年都不签合同。我在2015年对场馆进行改造,投入160万元重新装修及更新器材,另外我的健身馆是会员制,现在有917个会员,如果叫我现在搬走,我找不到合适地方,又没钱退会员卡,如果处理不好社会影响不好。健身是公益事业,我为经开区做了贡献,我是弱势群体,希望能够给我一个合理解决方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佐证证据有原告香怡物业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通知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元月1日,香怡物业(甲方)与董奎(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场地租赁给乙方,场地面积360平方米,用途为开办健身房,租期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双方可协商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为47580元每年,每半年为一个租金支付周期,支付方式为现金,乙方需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甲方支付半年的租金,计23790元,以后每个周期到来前10日内将下一周期的租金预付给甲方,甲方提供租赁发票。乙方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元整。乙方在承租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由甲方代收,并在收到甲方缴费通知单后十日内支付,不得拖欠(水3.4元/吨,电1.1元/度。如遇供水、供电部门政策性调整价格,则执行新标准)。本合同终止时,乙方不能撤除或撤除后影响使用的装饰、设备、设施均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租赁双方应当及时办理清结,乙方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一个月与出租房协商续租事宜。乙方应于场地租赁期满后,将承租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按交付使用时的状况完好地交还甲方,如有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乙方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应结清所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香怡物业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董奎使用,租赁期间董奎正常缴纳租金及水电费。2016年3月31日,香怡物业发函告知董奎,《场地租赁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将不再续签,并要求董奎在租赁期满后搬离房屋,结清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如期交还房屋。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董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香怡物业在庭审中确认,董奎已将水、电费缴纳至2017年5月22日,此后产生新的水、电费尚未到结算期。本院认为:香怡物业与董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香怡物业提前发函告知董奎不再续签,现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且至今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董奎占用租赁物已无法律依据,董奎作为承租人应及时返还房屋并承担占用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水电费等,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董奎已将水、电费缴纳至2017年5月22日,此后产生的水、电费尚未到结算期,待结算期至后,双方可另行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合肥市**房屋(建筑面积360平方米);二、被告董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年47580元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三、驳回原告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花人民陪审员  薛彦人民陪审员  崇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