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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洪彩与杨玉影、蒋明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彩,杨玉影,蒋明明,蒋祥美,王素云,王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642号原告:王洪彩,男,192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影,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蒋明明,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蒋祥美,男,193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素云,女,193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慧,女,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鹏,太和县护航法律咨询中心工作者人员。原告王洪彩与被告杨玉影、被告蒋明明、被告蒋祥美、被告王素云、被告王慧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被告蒋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鹏,被告杨玉影、被告蒋祥美、被告王素云、被告王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我的儿子王继振在太和县关集镇与孟磊驾驶的皖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继振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王继振的继子蒋明明私自做主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指定其母亲杨玉影的农行账户为赔偿款进入账户,约定对方赔偿各项损失为48万元。扣除王继振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开支,剩余的40万元,应当由王继振的妻子杨玉影、继子蒋明明、女儿王慧、父亲王洪彩共有,蒋祥美与王素云无权分得这笔赔偿款。我要求平均分割,每人10万元,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杨玉影辩称,我是王继振的妻子,我有权掌控王继振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已经不存在了,除了支付王继振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剩余款项给女儿王慧支付购房首付,另外还了一些帐;原告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20000元,这笔款是通过儿子蒋明明退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又给的原告。原告尚由六个子女,2万元赔偿已经足够,不应再分得赔偿款。蒋明明辩称,我继父因交通事故去世是事实,但赔偿款不在我这儿,保险公司没有将赔偿款交给我。我是王继振的继子,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我有权分得我继父的赔偿款。蒋祥美、王素云辩称,王继振因交通事故去世是事实,但赔偿款保险公司没有给我们。我们的儿子去世早,后来王继振与我儿媳杨玉影结婚,与我们共同生活,至今将近三十年,王继振视我们为父母,我们也视他为自己的儿子。因此,我们有权得到相应的赔偿款份额。王慧辩称,我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是事实,但赔偿款保险公司没有给我。我是王继振的女儿,而且我还在上学,没有参加工作,在分割我父亲的赔偿款时,我应当多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孟磊驾驶皖C×××××小型轿车在关集至三塔路王继振发生碰撞,王继振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8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21日,被告杨玉影、蒋明明、蒋祥美、王素云、王慧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7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630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16元。2016年10月31日,保险公司分两笔将赔偿款470000元汇入被告杨玉影在农业银行太和支行的账户。2017年3月16日,王洪彩起诉保险公司与车主,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调解,经蒋明明返还保险公司20000元,用于赔偿王洪彩,2017年5月10日,保险公司把该笔款项付给王洪彩,由王洪彩出具收条一份,同日王洪彩撤诉。另查明:王洪彩系死者王继振的父亲,杨玉影系王继振的妻子,王慧系王继振的女儿,蒋明明系王继振的继子。蒋祥美、王素云系杨玉影前夫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洪彩所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杨玉影、蒋明明、蒋祥美、王素云、王慧的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汇款单;被告杨玉影、蒋明明、蒋祥美、王素云、王慧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继振生前账本,购房手续,杨玉影病历、住院费收据,保险公司赔偿明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王洪彩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保险公司对王洪彩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继振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据此赔偿的死亡赔偿金236305元,是对死者家属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而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精神抚慰金60000元是对死者王继振近亲属的补偿,其赔偿权利人也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同样不是死者的遗产。对上述款项的分配,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本院认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遗产继承人第一顺位配偶、父母、子女之间分配,在平均分割的原则上,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及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进行分割。本案中王继振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为王洪彩、杨玉影、蒋明明、王慧,被告蒋祥美、王素云不是王继振的近亲属,不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因王继振与杨玉影婚后一直在杨玉影的住处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结合原告与王继振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王洪彩应分得赔偿款为60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应为本案原告王洪彩,但因原告曾起诉主张该笔款项,并在得到赔偿后撤诉,对原告诉请的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主赔偿的6000元应予分割,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赔偿款已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赔偿款部分用于还账,因上述赔偿款不属于王继振的遗产,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因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到被告杨玉影的银行账户,应由杨玉影向原告支付所分得的赔偿款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影向原告王洪彩支付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洪彩负担920元,由被告杨玉影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人民陪审员  李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