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与胡凤东、王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胡凤东,王淑兰,袁井春,孟凡杰,李永田,王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837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大双庙镇河北村。负责人:赵凤霞,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凤东,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淑兰(被告胡凤东之妻),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袁井春,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孟凡杰(被告袁井春之妻),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永田,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桂花(被告李永田之妻),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与被告胡凤东、王淑兰、袁井春、孟凡杰、李永田、王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凤东、王淑兰、袁井春、孟凡杰、李永田、王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凤东、王淑兰偿还借款39300元及利息36643.61元,合计75943.61元。后续利息(2017年3月10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袁井春、孟凡杰、李永田、王桂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胡凤东、王淑兰、袁井春、孟凡杰、李永田、王桂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并由被告袁井春、孟凡杰、李永田、王桂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7年3月10日尚欠本金39300元,利息36643.61元。被告胡凤东、王淑兰、袁井春、孟凡杰、李永田、王桂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肯中信用社)与被告胡凤东、王淑兰、袁井春、孟凡杰、李永田、王桂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率为11.67‰,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被告袁井春、孟凡杰、李永田、王桂花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3月27日,被告胡凤东、王淑兰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利率为月息11.67‰,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300元及利息36643.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胡凤东、王淑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袁井春、孟凡杰、李永田、王桂花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凤东、王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借款本金39300元及利息36643.61元,合计75943.61元。2017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袁井春、孟凡杰、李永田、王桂花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胡凤东、王淑兰、袁井春、孟凡杰、李永田、王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海梅人民陪审员胡亚军人民陪审员吉银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陈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