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8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磊与裴忠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裴忠瑛,郑州汇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京广路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8665号原告:王磊,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爽爽,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裴忠瑛,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国,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超,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汇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京广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74-1号。负责人:张中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伟,郑州汇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京广路分公司员工。原告王磊与被告裴忠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被告裴忠瑛的申请依法通知郑州汇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京广路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爽爽、周利南,被告裴忠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超、第三人郑州汇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京广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佣金20200元,共计7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在汇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全街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区××南路××花园××楼××单元××层××号的房屋。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佣金20200元,被告即前往贷款银行办理相关的房屋解押手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及佣金共计702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期间原告和中介多次以电话、短信、微信的形式催促被告,被告表示该房需涨价120000元,否则不再出售该房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裴忠瑛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该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由双方共担。佣金是由第三人收取,且没有促成双方交易,第三人也存在过错,应由第三人退还原告佣金。第三人郑州汇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京广路分公司述称,第三人收取的20200元,其中佣金是19200元,代办费1000元,代办费是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的费用。被告认为第三人没有促成交易是不对的,自居间合同签订之日起,即达成了双方的交易事实,至于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未完成,不是第三人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员工钱振伟与被告的电话录音、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中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卖方(甲方)裴忠瑛,买方(乙方)王磊,居间方(丙方)郑州汇信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京广路分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12号京广花园4号楼东3单元2层26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出售给乙方,交易价格人民币96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暂由丙方代为保管;付款方式:按揭贷款,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应在网签及资金监管时,将首付款存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剩余所贷房款由贷款银行放款至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立契过户后,全部房款由资金监管账户转付给甲方;第五条交易过户时间: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网签、资金监管等相关手续;甲方须保证上述房屋权属真实无异议,且房屋产权的共有人对出售此房屋无异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如甲方所售房屋已抵押,甲方应向乙、丙两方如实说明,乙方如愿意购买,甲、乙双方应明确由乙方负责解押;甲、乙双方共同到郑州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契过户手续时,应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缴纳有关税款及相关费用,乙方负担总税费用的100%,丙方的佣金由乙方支付人民币19200元;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应向丙方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因甲、乙任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三方确认,按以下方式支付佣金(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甲乙双方同时违约时,甲乙双方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商定于本合同签订时,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代办费用1000元;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如甲、乙双方均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甲乙双方各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的1%佣金后,丙方应将房屋产权证或售房保证金退还给甲方,同时,将保管的定金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如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三人交纳购房定金50000元,佣金及代办费20200元。后因被告要求涨价120000元,否则不再出售该房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上述合同未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佣金20200元,共计7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对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要求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购房定金50000元及佣金、代办费20200元交付给第三人,后因被告要求涨价,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单方解除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在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对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要求解除。故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佣金19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保管的原告所交的定金50000元及代办费1000元,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忠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磊违约金50000元、佣金损失19200元,以上共计69200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裴忠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王好凤人民陪审员 苗富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