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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万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万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6民初719号原告刘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万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邹汉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诉被告万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万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万某的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黄陂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二个承揽合同关系所提起的诉讼,是同一原告刘某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向同一被告万某主张两个同一种类的诉,原、被告是发生争议的两个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合并,而仅仅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法律对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并未规定须经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所以本院作为受诉法院只需考量该两个独立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符合法院受诉条件,就可以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被告万某户籍地即住所地虽在武汉市黄陂区,但其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此,本院作为受诉法院须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之间具有两个承揽合同关系,即存在两个加工行为地,一个位于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仙河村万家湾,一个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本院仅对其中一个承揽合同关系之诉享有管辖权,而非享有全部管辖权,故被告万某对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万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利军人民陪审员  丁 浩人民陪审员  胡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