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章金与琚道荣、刘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金,琚道荣,刘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453号原告:王章金,男,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琚道荣,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刘仙兰,女,汉族,1958年7月29日出生,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王章金与被告琚道荣、刘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道荣、刘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对被告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原告在所得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周转,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3%,两被告同意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弋阳县南岩镇××北区××)7栋6号店铺作为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物,为此双方于当日到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王章金;证号: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号)。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王章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30万元的事实。3、证号: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号的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房产作为30万元的抵押。被告琚道荣、刘仙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主持庭审认证,该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周转,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3%,两被告同意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弋阳县南岩镇××北区××)7栋6号店铺作为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物,为此双方于当日到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王章金;证号: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号)。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共有的店铺为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琚道荣、刘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章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王章金有权就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号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抵押物经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琚道荣、刘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海鹰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静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