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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彦铭与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彦铭,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953号原告:余彦铭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桃源大道018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余彦铭与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彦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彦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余彦铭借款本金325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支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因市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并出具收据(编号4678750、编号4678751)两份。两份收据中虽注明为“融资”,但实为民间借贷。被告停止生产经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0‰,一年一结算。2012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原、被告结算后,本金、利息继续转入借款,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9000元,被告于是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2013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原、被告结算后,本金利息继续转入借款,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6000元,被告出具了230000元借据;2014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原、被告结算后,本金利息继续转入借款,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2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60000元的借据;2015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原、被告结算后,本金利息继续转入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1200元后,被告出具了290000元的借据;2016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原、被告结算后,本金利息继续转入借款,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2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250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余彦铭融资并出具融资收据且口头约定了利息,其性质属于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余彦铭借款3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