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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志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国,男,满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马志国醉酒后无证驾驶黑A×××××号白色跃进牌小型轿车,从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海兴村行驶至料甸镇,因其车辆发生故障,后又驾驶该车经料甸镇拉私活的车辆拉拽至阿城区蜚拉公路道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送检马志国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33.47㎎/100ml。被告人马志国于2017年4月10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关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志国的供述和辩解;4、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5、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志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马志国醉酒后无证驾驶黑A×××××号白色跃进牌小型轿车,从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海兴村行驶至料甸镇,因其车辆发生故障,后又驾驶该车经料甸镇拉私活的车辆拉拽至阿城区蜚拉公路道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送检马志国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33.47㎎/100ml。被告人马志国于2017年4月10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7年4月10日19时许,阿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阿城区蜚拉公路道口附近巡逻执勤时,检查一辆白色三菱轿车(车牌号为黑A×××××)。经初查,驾驶人为阿城区红星乡居民马志国,该人无证驾驶且面红耳赤、满身酒气。交警对马志国酒精呼气检查,检测结果为194.8㎎/100ml,马志国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执勤民警出示证件后将驾驶人马志国带到阿城区中医院现场采血后口头传唤至城北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调查取证。2、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送检马志国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33.47mg/100ml。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未查到23011919820404393X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证人关某的证言:2017年4月10日19时许,我在料甸镇十字街等顾客拉私活,这时后边开来了一辆白色轿车发生了故障,然后司机下车过来跟我说车坏了,让我把车拽到阿城,我们讲好100元价钱,我用绳子把两辆车拴住,我驾驶我的车,那名司机驾驶他自己的车,我们一起开往阿城,在蜚拉路道口我们被执勤交警拦下。3、被告人马志国的供述:2017年4月10日,中午14点,我自己在家喝了半杯白酒,晚上6点钟左右在家中又喝了两瓶啤酒,然后我开一个星期前购买的二手三菱白色轿车,车牌号是黑A×××××,到料甸镇饭店买狗肉汤,大约19时,我到了料甸车出现了故障,我见一个拉私活的小伙,我们说好给他100块钱他把车给我拉到阿城修理部,他在前边开车拽我的车,我把着自己车的方向盘往阿城走,走到半路我们就被交警拦下了,当时交警测我的酒精度是194.8㎎/100ml,就把我带到中医院抽血,接受调查了,我喝完酒从家出来到料甸镇一直到被交警拦下,都是我驾驶的机动车。我没有驾驶证。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小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范思宁书 记 员 范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三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