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于荣秋与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荣秋,宋晓玲,黄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荣秋,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绥棱县上集镇上集小学教师,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玲,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审被告:黄东旭,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绥棱县上集镇中学教师,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上诉人于荣秋因与被上诉人宋晓玲、原审被告黄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荣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上诉人宋晓玲、原审被告黄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荣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1.该争议的债务为原审被告黄东旭的个人债务。原审庭审中,黄东旭已经当庭自认并出示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2.借条内容中种地用途不真实。黄东旭与上诉人均为老师,住在上集镇,家里没有土地,不存在种地的事实。3.上诉人借的该笔钱,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而且多年来黄东旭在外面私自借了很多钱,上诉人都不知道,因此,双方才导致离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借款人的配偶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原审法院应以此规定认定本案争议的债务系原审被告黄东旭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宋晓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东旭发表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宋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18日共计利息202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02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6日,黄东旭向宋晓玲借款50000元人民币,在宋晓玲哥哥宋晓春的母亲金桂兰家中,由宋晓春书写借条,被告黄东旭签字,借条载明“借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上款系:黄东旭因种地缺少资金借用,宋晓玲借给黄东旭以上现金按上款的1.3%计月息(650.00元/月)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人:黄东旭出借款人:(空)立据日期:2014年2月16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款。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责任认定。黄东旭与宋晓玲签订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黄东旭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宋晓玲主张黄东旭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计算。借条载明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黄东旭与于荣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黄东旭又在借条上签了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黄东旭出示的借据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黄东旭和于荣秋系胡贵龙的共同债权人,不足以证明于荣秋对此借款不知情,也不足以证明此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没有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于荣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本院依法确认黄东旭所欠宋晓玲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晓玲要求黄东旭、于荣秋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黄东旭、于荣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晓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每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案件受理费1555元,保全费820元,二项合计2375元,由被告黄东旭、于荣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荣秋应否对案涉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黄东旭向宋晓玲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黄东旭与于荣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于荣秋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与理由,评判如下:一、上诉人于荣秋提出的案涉借款属于黄东旭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于荣秋提出的借款用途不真实的主张,因黄东旭在二审庭审中已经陈述,其是为了顺利借到钱才说的假话,因此,作为出借人的宋晓玲有理由相信黄东旭说的话是真实的。故对于荣秋提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上诉人于荣秋提出的黄东旭曾背着其私自借了很多钱,她都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亦不能予以采纳。四、于荣秋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于荣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于荣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成林审判员 王春光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