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少波与韩立军、唐山新宇鼎诚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波,韩立军,唐山新宇鼎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830号原告:王少波,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韩立军,男,汉族,1966年6月8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唐山新宇鼎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25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MA07N3DK3W。法定代表人:王铭浩。委托代理人:王荣魁,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法定代表人:孙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少波诉被告韩立军、唐山新宇鼎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波、被告唐山新宇鼎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三轮电动车车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韩立军驾驶冀B×××××大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与原告王少波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王少波受伤、王少波的电动三轮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立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等合法有效并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3、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被告唐山新宇鼎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另外我公司垫付了95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韩立军驾驶冀B×××××号机动车行至开封市××与××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与原告王少波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少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韩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肩关节外伤,原告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0357.85元。经医生建议,为辅助治疗,原告院外购买矫形器支出25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15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原告还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另查明,韩立军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系被告唐山新宇鼎城客运有限公司所有,韩立军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唐山新宇鼎城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及其妻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小饰品、工艺品零售行业。经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357.85+2500=1285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1170元;3、营养费39×10=390元;4、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9990元计算,为39990÷365×39=4272.90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也是4272.9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为1530+150(评估费)=1680元。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943.65元。扣除被告唐山新宇鼎城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950元,剩余23993.65元。原告要求21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唐山新宇鼎城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预交医药费收据,司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韩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唐山新宇鼎城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新宇鼎城客运有限公司及韩立军赔偿。经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不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新宇鼎城客运有限公司及韩立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虽然有些项目不符合法定的赔偿范围,但其诉讼请求的总数额不超出各项合理损失的总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避免重复诉讼,节省司法资源,本院对被告唐山新宇鼎城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唐山新宇鼎城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原告住院医疗费9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于被告唐山新宇鼎城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波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山新宇鼎城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费用95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韩立军、被告唐山新宇鼎城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渠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