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晴文诉郑晴文申请执行高国容、蒋金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晴文,高国容,蒋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02执异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郑晴文委托代理人何岳洪被执行人高国容被执行人蒋金生本院在执行郑晴文与高国容、蒋金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郑晴文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执恢9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坚决要求法院强制两被执行人搬离申请执行人郑晴文所有的内江市市中区阴家巷4号营业房。事实和理由:房屋所有权应当包括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实际占有。历经三次鉴定,本院作出(2012)内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登记在被告高国容名下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阴家巷4号营业房(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758**号,建筑面积36.46平方米)归原告郑晴文所有。”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物权的所有包括对所有物的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四个权能。所以判归郑晴文所有的房屋,也理应包括该四个权能,否则,异议人也无权请求法院交付房屋给异议人郑晴文;该裁定忽视主文,如果只是房产过户,法院的判决主文就不是房屋归郑晴文所有,而是过户给郑晴文,更没有“所有”二字的存在。因为有原告的上述请求,所以判决主内容是归郑晴文所有,而不是过户给郑晴文,法官以《物权法》作出的判决也赋予了异议人的权力,所以根据判决主内容中的“所有”执行法院必须将两被执行人强制搬离该营业用房,并将该房交付给异议人占有,因判决是归郑晴文所有,所以只执行了一半。2017年1月13日,内江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书面说明“蒋金生户于2016年12月摇号分配到公租房一套,”建筑面积60.92平方米,已于2017年1月11日在内江市东兴区房管局交了相关费用并接收了汇宇一品1-6-2号房。有了搬迁条件的事实,异议人提出了恢复强制执行申请,可是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异议人不服迟来了四年多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坚决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规定,强制被执行人搬离该诉讼房,法院驳回执行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且该裁定与《物权法》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该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被执行人没有答辩。本院查明,2012年7月13日,本院(2012)内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被告高国容名下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阴家巷4号营业用房(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758**号,建筑面积36.46平方米)归原告郑晴文所有。两被告高国容、蒋金生之后上诉,2013年1月25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被告还是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4月9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国容、蒋金生的再审申请。2013年2月28日本院(2013)内中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高国容坐落在内江市市中区阴家巷4号营业用房(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758**号,建筑面积36.4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申请执行人郑晴文。2013年3月13日内江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将该营业用房登记在申请执行人郑晴文名下。2014年被执行人蒋金生申报公租房并于2016年12月摇号分配到公租房一套,汇宇一品1-6-2。2013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郑晴文依据本院生效的(2012)内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将该营业用房过户给郑晴文,2017年6月14日异议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高国容、蒋金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2017)川1002执恢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认为:对本院(2012)内中民初字第5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登记在被告高国容名下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阴家巷4号营业用房(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758**号,建筑面积36.46平方米)归原告郑晴文所有之后是否存在交付营业用房的问题,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异议人主张物权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交付营业用房给异议人,但本案生效执行依据是确认之诉,本院(2012)内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执行人高国容承担的法律义务,本院已经强制执行完毕,该请求超出执行依据判决书确定的范围,本院对该请求无执行依据,交付营业用房属于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异议人应通过法律途径另案起诉,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请求本院交付营业用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7)川1002执恢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郑晴文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并不与《物权法》相违背,执行程序合法,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晴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卫东审判员 韩小利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