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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叶应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应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应茂,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应茂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8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7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旷莒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应茂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叶应茂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叶应茂在昆明市西山区盖伦网吧内趁被害人冯某某睡觉之时,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VIVOX7手机盗走。2017年4月18日18时许,民警在双凤村内莱莱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叶应茂。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VIVOX7手机价格鉴证为人民币2179元,涉案物品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应茂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应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应茂判处有期徒刑10-12个月,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叶应茂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叶应茂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身份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上网记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叶应茂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应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应茂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应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应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应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紫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