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崔洪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洪忱,男,1973年9月20日生,吉林省长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于2016年3月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9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4月1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洪忱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洪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崔洪忱使用自己的吉J510**号起亚轿车在张某某所开的中介处办理抵押,从崔某某处贷款80000.00元,所借钱款用于赌博。到期后,因无力还款,逃回长岭老家躲避。2011年2-3月,崔洪忱又用该车在长岭县“诚信小额贷款公司”车某某处相继贷款150000.00元,钱款再次用于赌博。因无力偿还,2014年冬天由车某某联系买家苏某某,将此车卖出并过户。被告人崔洪忱造成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80000.00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注册机动车登记信息栏、买卖合同、借款契约、借款合同、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苏某某、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洪忱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洪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洪忱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崔洪忱使用自己的吉J510**号起亚牌轿车在张某某经营的中介处办理抵押,从崔某某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所借钱款用于赌博。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逃回长岭老家躲避。2011年2-3月,被告人崔洪忱又用该车在长岭县诚信小额贷款公司车某某处相继贷款150000.00元,钱款再次用于赌博。因无力偿还,2014年冬天由车某某联系买家苏某某,将此车卖出并过户。被告人崔洪忱造成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洪忱将赃款全部归还,并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6月15日,双辽市公安局服先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崔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25日9时许,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146县道检车时,查货吉J59D**号轿车驾驶员崔洪忱为网上逃犯。3、注册机动车信息登记栏、买卖合同书、借款契约,证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崔洪忱使用自己的吉J510**起亚牌轿车在张某某所开的中介办理抵押,从崔某某处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崔洪忱用吉J510**号起亚牌轿车在长岭县诚信小额贷款公司车某某处贷款120000.00元.5、收据、谅解书,证明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崔洪忱的哥哥崔洪军代表崔洪忱向被害人崔某某返还欠款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崔某某对崔洪忱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6、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崔洪忱讯问笔录中所提到的其朋友李晓东,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至今未能联系上该人,未确定、核实该人身份信息,故未能对该人进行询问查证。7、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洪忱无前科劣迹。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洪忱的自然情况。9、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张某某开了一家中介所,2010年11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说有个人想借点钱,用一台轿车做抵押,给4分利息,我同意了。我就把钱拿到张某某的中介所,张某某核对了车和大绿本,之后我查看了这辆车的大绿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信息一致,我就通过张某某借给了崔洪忱,当时崔洪车把这台车和大绿本都押在张某某处了。借款时签了这台起亚轿车的买卖合同,借据上的借款金额是83200.00元(借款80000.00元,月利4分,320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是2010年11月15日。崔洪忱和李晓东分别在借款人和证明人栏里签的字。借款到期后,崔洪忱没有还钱,我就找张某某,张某某说崔洪忱说他要开车出去办事把车开走了,再就没回来,也联系不上。我拿着机动车登记证书到交警大队查了一下,发现这台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齐学志。后来我听说崔洪忱经常赌博,我才知道我被骗了。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开了一家中介所,崔某某常把钱放我这赚点利息。2010年11月,李晓东跟我说他朋友崔洪忱要用点钱,用崔洪忱车牌为吉J510**的起亚轿车做抵押。我就联系了崔某某,崔某某就把钱拿到我的中介所,李晓东领着崔洪忱,开着一台灰色的起亚轿车也到了我处。崔洪忱跟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契约,还签了那台起亚轿车的买卖合同,借据上的借款金额是83200.00元(借款80000.00元,月利4分,320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崔洪忱和李晓东分别在借款人和证明人栏里签的字,崔洪忱将车和这台车的大绿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押在我那了。借款到期后,我向崔洪忱催要,他说暂时没钱,大约两个月后,崔洪忱说他要开车回老家长岭去一趟,结果他把车开走后就再也找不到了,手机也打不通了。11、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洪忱经常赌博,也经常在我这拿钱。2010年8月13日,在我处用房屋作抵押贷款3万元。2011年2月17日,崔洪忱以他发动机号为A5Q25Q15的起亚狮跑轿车抵押贷款12万元,当时崔洪忱将他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钥匙都交给了我们,四天后他又在我们这拿了3万元,用这台车一共在我这抵押贷款15万元,拿完钱后崔洪忱交了四五个月的利息。后来我找崔洪忱要钱,崔洪忱就没钱了,利息都还不起了。2013年5月,我们就联系不上崔洪忱了。直到2014年冬天,联系上崔洪忱,向他要利息和本金,崔洪忱说没钱,我就和他协商,把抵押在我们这的车卖掉来抵消我们之间的债务,崔洪忱同意了。我通过朋友联系上了买家苏某某,当时以5万元的价格就把车卖给了苏某某。之后我们联系了崔洪忱和苏某某,他们一起到长岭县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1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我听朋友说车某某手里有台抵押的车要卖,我就去长岭县一个小额贷款公司看了抵押的车,车牌子是吉J510**,灰色起亚狮跑,贷款公司要以十万左右的价格卖,我看车况不错,就决定买下来。过了几天之后,在担保公司我将钱给了车某某,车某某将车钥匙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车证都给了我,我就把车开回家了。过了几天我接到担保公司的电话,说已经联系好崔洪忱了,我开着车到了车管所,和崔洪忱办理了过户手续。13、被告人崔洪忱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我联系我朋友李晓东使用我车牌号为吉J510**的起亚牌轿车在张某某所开中介处办理抵押,签订了借款契约和车辆买卖合同,从崔某某处贷款80000.00元,(加上利息共计83200元),所借钱款我用于赌博。因为李晓东和张某某关系好,所以张某某并没有扣押我的车,只是扣留了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期后,因我无力还款,我就开车逃回长岭老家。2011年2月,我又用该车在长岭县诚信小额贷款公司车某某处相继贷款150000.00元,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钱款再次被我用于赌博输光。因我无力偿还欠款,2014年冬天由车某某联系买家苏某某,将此车卖出并过户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崔洪忱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洪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洪忱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洪忱能积极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洪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凤宝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王丽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