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往护国镇大洲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G321线1769km+300m处准备右转时撞倒行人姚某某,造成被告人石某某、行人姚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支付了姚某某医疗费用,另赔付姚某某人民币6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7]理鉴字第221号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