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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0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小林、李丽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小林,李丽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800号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林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小林,男,1982年4月23日��,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李丽娟,女,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实公司)诉被告周小林、李丽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林、李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小林、李丽娟支付租金176,588.65元;2、判令被告周小林、李丽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小林、李丽娟支付留购费1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编号CXXXXXXXXLB007,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周小林选择的车辆(比亚迪牌,车架号:LCOCD4C38FXXXXXXX)、经销商即对两被告的购车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车辆总价为222,340元。两被告向经销商支付了首付款77,819元(原告向经销商付款时的金额为车辆总价减去首付款、GPS费用的余额),原告向经销商支付了剩余购买价款共计143,211元,向GPS公司支付GPS费1,310元。被告周小林取得租赁车辆,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留购费后取得车辆所有权。两被告应从2016年4月11日起,每月11号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5,045.39元。两被告取得车辆后支付了5,045.39元租金,截止2017年2月17日,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76,588.65元。依据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汽车融资租赁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买的车辆信息及融资方案;证据2、《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车辆品牌及型号、车架号、牌照号、车辆购置价款、租期、月租金、全部租金、两被告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3、《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及原告支付的车辆购买价款;证据4、《首付款/保证金到账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及保证金;证据5、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原告向经销商支付车辆购买价款;证据6、《车辆资产交付表》,证明第一次支付租金日为2016年4月11日,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1日;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接收租赁物;证据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租赁物基本信息;租赁物抵押至原告名下;证据8、GPS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GPS公司支付GPS费1,310元。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由被告周小林签章的《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中载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总额为144,521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以开庭日为加速到期日。本院认为,原告上实公司与被告周小林、李丽娟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小林、李丽娟未按《车辆融资租��/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涉案《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周小林、李丽娟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违约金,原告以全部未付租金176,588.65元、留购价款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诉讼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速到期日,应确定为原告关于合同加速到期的声明实际到达被告周小林、李丽娟之日,现原告主张以开庭日为加速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小林、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林、李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176,589.65元(其中包括全部未付租金176,588.65元、留购价款1元);二、被告周小林、李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的各期租金日起算。实际逾期天数按《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的租金日期计算,自每期租金日次日起算至加速到期日止);三、被告周小林、李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76,58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实际欠��天数计算);案件受理费4,2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小林、李丽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