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万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万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400号原告:曾万申,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曾万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万申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郞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万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合计人民币124,923.31元,其中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日18时19分,吕刚驾驶黑×××号轿车沿解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南门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曾万申撞伤,造成行人曾万申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吕刚负全部责任,曾万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但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经查,吕刚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在限额内赔付,其他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吕刚驾驶车辆将曾万申撞伤,吕刚负全部责任,曾万申无责任;证据二、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曾万申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及用药费用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曾万申支付医疗费18,799.65元;证据四、曾万申身份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误工证明,证明曾万申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另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证据五、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曾万申支付复印费16.5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曾万申支付鉴定费4400元;证据七、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曾万申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固定义齿每枚800元×2=16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吕刚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九、保险单2份,证明吕刚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2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八、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中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证据五被告有异议,抗辩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该复印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与本次诉讼具有关联性,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七被告有异议,抗辩其评残依据不足,���告提交的病例记载的伤情与鉴定机构鉴定的事实不符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均过高,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对鉴定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8时19分,吕刚驾驶黑×××号轿车沿解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南门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曾万申撞伤,造成行人曾万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刚负全部责任,曾万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8,799.65元。吕刚驾驶黑×××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曾万申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固定义齿每枚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吕刚的起诉。另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8576元/年、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年。再查明,原告在城市已居住一年以上,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吕刚驾驶黑×××号轿车将曾万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刚负全部责任,曾万申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吕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曾万申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为18,7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为6400元(800元/枚×2枚×4次,每5年更换1次),合计33199.6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即3500元/月×个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经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8576元/年,原告的主张低于该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及计算依据予以支持。护理费9,235.16元(55411元/年÷12个月×2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本次事故所受外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的标注,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1472元,即257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16.50元,系原告复印病例材料产生的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4400元与本次诉讼具有关联性,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曾万申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万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万申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235.16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此款合计87107.1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曾万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3199.65元(医疗费18,7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为6400元-10000元)、复印费16.50元,此款合计23,216.15元;四、驳回原告曾万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44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