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2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杜某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59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杜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赵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砖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杜某某从原告处拉砖,支付了20000元砖款后,因被告无力支付,于2016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4月1日还清,被告赵某承诺为被告杜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杜某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赵某辩称:被告杜某某欠原告砖款属实,我确系为被告杜某某提供了担保,我愿意督促被告杜某某尽快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某某从原告赵某某处拉走价值50000元的砖,支付了砖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拖欠的砖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提供担保,协议到期后,被告杜某某一直未予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砖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有权利要求被告足额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砖款30000元,被告赵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勋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文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