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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真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真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真成,曾用名小名:周狗儿,绰号小周、莽子,男性,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犯盗窃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5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真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真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真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真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真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真成伙同甘某(信息不祥,在逃)从贵阳市窜至清镇市云岭东路中央公园住宅小区旁的“银静网咖”,趁在此上网的龚某、夏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电脑桌旁边的华为荣耀6X手机、苹果6SPULS手机盗走,华为手机销赃得款600元,被告人周真成分得300元,苹果手机销赃未成,被告人周真成将手机毁坏后丢弃。2017年5月8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窃华为荣耀6X,苹果6SPLUS,价值37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释放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夏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真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周真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真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物品价值37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真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真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真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