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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程元旺与黄长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旺,黄长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2140号原告:程元旺,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黄长灵,男,1985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程元旺与被告黄长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元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元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长灵向程元旺归还油款6万元;2.判令黄长灵向程元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油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黄长灵向程元旺购买柴油用于工程机械用油,期间欠付油款合计161000元。之后,黄长灵向程元旺支付油款101000元,尚欠6万元。经程元旺多次催告,黄长灵拒不支付欠付油款。为此,程元旺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黄长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黄长灵向程元旺出具一张《欠条》,载明:黄长灵欠程元旺2014年沙井工地工程油款161000元,归还期最迟在2015年7月15日。该欠条下部空白处复印有黄长灵的居民身份证。2015年7月11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8月9日,黄长灵分别向程元旺银行账户转账41000元、15000元、15000元,合计71000元。诉讼过程中,程元旺自认黄长灵已向其支付油款101000元,尚欠6万元。本院认为,程元旺主张黄长灵欠付油款161000元,提供了案涉《欠条》原件证明,并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佐证,而黄长灵未能到庭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程元旺主张的161000元油款事实予以确认。黄长灵在支付油款101000元后,拒不支付油款余额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程元旺要求黄长灵支付油款余额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3日起至油款余额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黄长灵未能到庭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长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程元旺支付油款余额6万元;二、黄长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程元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油款余额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黄长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情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