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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法根与王利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法根,王利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990号原告:陆法根,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王利清,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陆法根与被告王利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法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因陈家埭安置房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钢材款142264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余42264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结算单5份。被告王利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清尚欠原告货款4226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法根货款42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计428.5元,由被告王利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守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