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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殷林儿与殷惠俊、罗俊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林儿,殷惠俊,罗俊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095号原告:殷林儿,男,汉族,1948年6月25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惠俊,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罗俊琴,女,汉族,1982年1月1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原告殷林儿诉被告殷惠俊、罗俊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林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被告殷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林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劳动报酬4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起,原告受被告殷惠俊雇佣,从事施工员工作。截至2013年12月,被告殷惠俊共欠原告工资款45800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殷惠俊、罗俊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殷惠俊辩称,骆志伟工地的21600元与我无关,我之后也给了原告工资款,现在我已经不欠原告工资了。2014年1月27日原告领款1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领款2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领款2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领款2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领款1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领款2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领款5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领款1000元,上述八次领款合计25000元。原告另外从我的甲方徐锁林处领取7000元现金。原告殷林儿认为,上述八次领款中,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4日的四张领款凭证不认可,落款时间均在2014年8月12日之前,被告在出具领款凭证前已经将前面的四张领款金额扣除,对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8月7日三张总金额7000元的领款凭证实际上是原告领取的2014年工资款,我方主张的是2012年和2013年的工资款,两者无关联性。对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的领款凭证明确载明领取的河达工地黄沙款,不是工资款。当时原告受雇与被告,在被告处领取了黄沙款后再付给黄沙的供应商。领款人盖章栏的工资款不是原告书写,是被告恶意添加的,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殷惠俊所述已经付了25000元和从徐锁林领取的7000元,共计32000元,而2014年8月12日的领款凭证是45800元,减去骆志伟工地的工资21600元,等于24200元,被告所述的他给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实际出具欠条的金额,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殷林儿与被告殷惠俊对工资款进行结算,确认工资结算到2013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殷林儿工资款45800元,其中有骆志伟工地工资216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从被告殷惠俊处领款1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从被告殷惠俊处领款2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从被告殷惠俊处领款2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从被告殷惠俊处领款2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从被告殷惠俊处领款1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从被告殷惠俊处领款2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从被告殷惠俊处领款5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从被告殷惠俊处领款1000元。2014年3月18日,本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被告殷惠俊、被告罗俊琴2004年8月16日结婚、2014年3月18日离婚。以上事实有领款凭证一组、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8月12日,原告殷林儿与被告殷惠俊对工资款进行结算,确认工资结算到2013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殷林儿工资款45800元,被告殷惠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虽然注明了其中有骆志伟工地工资21600元,但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2014年1月27日原告领款1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领款2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领款2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领款2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领款1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领款5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领款1000元,原告上述七次领取工资款共23000元均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应当视为被告殷惠俊支付工资款。原告殷林儿认为,应当以2014年8月12日为结算日,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单已经明确载明结算至2013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2014年8月2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8月7日三张总金额7000元的领款凭证实际上是原告领取的2014年工资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观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2014年工资款进行约定和结算。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的领款凭证,本院认为,首先该领款凭证中的“事由”处由被告殷惠俊书写明确载明领取的河达工地黄沙款。原告对该领款为工资款亦予以否认,且考虑到工地上黄沙款项的实际发生,被告殷惠俊以此证据证明已支付工资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殷惠俊还认为,原告另外从其工程的甲方徐锁林处领取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殷惠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殷惠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殷惠俊应当支付原告殷林儿工资款22800元,原告主张从法院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殷惠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殷惠俊、罗俊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被告罗俊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林儿赔偿款22800元。二、被告殷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林儿利息损失(以22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罗俊琴对被告殷惠俊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465元,由原告殷林儿负担732.5元,被告殷惠俊、罗俊琴负担7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