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85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春天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春天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8508号之一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3号。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记双,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春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春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春天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粤1973民初850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依法于2017年7月14日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号(户名:浙江春天门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账号:19×××39)内的存款117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为由,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申请,并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解封申请书,要求解除对被告的相应价值11700元的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二、立即解除对被告浙江春天门业有限公司银行账号(户名:浙江春天门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账号:19×××39)内的存款11700元的冻结。本案受理费47.2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元,由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丹盈书 记 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