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新玲与卢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玲,卢晓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433号原告:刘新玲,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东,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刘新玲与被告卢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建筑钢结构厂房协议,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被告的钢结构厂房面积为864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19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之后多年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到2016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先期归还30万元,并用原告给被告建筑的该钢结构厂房的租金支付,但是一年多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能主动支付,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公断。被告卢晓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18日,原告刘新玲(乙方)与被告卢晓东(甲方)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钢构厂房1080×8=8640㎡,厂房位于陈桃园。每平方造价190/平方米。二、承包方式:大包(包工包料)。三、施工要求:按甲方提供图纸和料单施工。四、工期:合同签订日期起80天,如遇下雨或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五、付款方式:1、前期预付款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10%;2、乙方将全部主框架钢材用料运送到工地时,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3、乙方将总工程主框架安装完成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4、乙方将全部墙、瓦板材用料运送到工地时,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5、乙方将总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5%。七、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扣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5%余款在2010年12月30前付清。……”。2016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桃园钢结构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欠款先行用厂房租金抵扣,余下工程款,日后另行结算。卢晓东,2016.3.28”。涉案钢构厂房被告已投入使用。另,原告刘新玲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已经完工,且已被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又出具欠条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故,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卢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玲支付工程价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晓东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