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文,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系张某1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文、被上诉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某1继承江秀珍的房屋;2、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判决张某2代为江秀珍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1、江秀珍在作公证遗嘱时,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未丢失,江秀珍谎称两证丢失不符合公证程序,故该公证遗嘱不能成立;2、1995年10月18日临澧县企业破产清算组织负责人吴桂洲向财务室出具的通知来源合法有效,应作为证据采信;3、吴桂洲通知抵扣江秀珍的购房款应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计算本息错误;4、张某1曾出资扩建了诉争房屋15平方米左右,房产证上的登记足以证明。张某2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1、一审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查明1995年江秀珍就居住在诉争房屋里,购买该房屋确实扣了张某1的部分安置费,企改办也为江秀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张某1对此事知晓也自愿,江秀珍没有偿还7575元,双方构成的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2、张某1不享有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因为江秀珍留下了公证遗嘱,由张某2一人继承该房屋;3、一审判决不存在矛盾之处。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从被继承人的房屋财产中偿还县清算组织扣划为被继承人购住房的垫付房款7525元随房屋升值至今的款项;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江秀珍系张少英(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儿子)的母亲,于2015年农历腊月三十病故。原临澧县进出口公司(临澧县冷冻厂)破产时,1995年10月18日,当时的清算组织负责人吴桂洲在张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某1的安置费7575元扣抵了江秀珍购买原工作单位的住房(即双方诉争房屋)53平方米。该房屋后被扩建了一次。2、双方诉争房屋位于临澧县××福镇文化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安福镇字第××号。1996年1月8日,临澧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为江秀珍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江秀珍。2005年5月26日,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应江秀珍的申请,为其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安福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江秀珍、套内建筑面积为53.95平方米、产权面积为71.25平方米。张某1于2008年10月28日以江秀珍为被告向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张某1所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临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确认江秀珍是法律上承认的房屋所有权人,并驳回了张某1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3、2005年3月17日,临澧县公证处作出(2005)临证民字第096号《公证书》中遗嘱,其第二项载明“我于一九九六年元(月)八日在安福镇文化街(029)号购得一层1-7、1-8号,建筑面积53平方米的房屋,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丢失,现已挂失,两证还正在办理中,我自愿将上述房产在我百年之后全部归我儿子(张某2)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落款处“立遗嘱人:江秀珍,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七日”,江秀珍在其签名处加盖指印。一审法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张某1并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故张某1对诉争房屋拆迁款亦不享有所有权。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亦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可见,法律赋予公证遗嘱最高的效力,较之其他遗嘱方式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本案中被继承人江秀珍遗留的房产理应按公证遗嘱由其子张某2予以继承。自然人死亡后,其个人财产即遗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有继承权的人继承。江秀珍购买房屋时,占用张某1的安置费7575元缴付购房款及工本费,至今未予偿付,给张某1造成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张某2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就被继承人江秀珍对张某1的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张某1因资金被江秀珍占用所遭受的损失。张某1主张的安置费7575元随房屋升值至今的款项显然超过了安置费被占用时可以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且张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作为确定张某1的损失较为适宜,经计算,自1995年10月18日(即将张某1安置费7575元抵扣江秀珍购房款之日)起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合计为11531.3元。张某2应在继承诉争房屋的范围内就被继承人江秀珍对张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参照同等地段同类住房市场价值及张某2的当庭陈述,现该笔债务数额19106.3元(本金7575元+利息11531.3元)应在诉争房屋价值范围内,故张某2继承诉争房屋后应代江秀珍偿还差欠张某1的该笔款项。遂判决:一、位于临澧县××文化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安福镇字第××号的房屋由张某2继承,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诉争房屋实际价值范围内代江秀珍偿还差欠张某1的债务19106.3元(本金7575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11531.3元),并对本金75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某1、张某2各负担29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1提交的诉争房屋权属登记申报审批表拟证明江秀珍重新获得产权证的时间是2005年5月25日,与其办理公证遗嘱的时间相冲突,但是张某2提交的2004年11月19日常德日报江秀珍房屋产权证遗失声明能够证实办理公证遗嘱时已对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挂失,故本院对张某2提交的遗失声明予以采信,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秀珍生前和张某2多次向张某1偿还7575元,张某1表示不接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江秀珍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谁能继承本案诉争房产?二是如何计算张某1因安置费被占用所受到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篡改的内容无效。”本案中,江秀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005年3月17日其在办理公证遗嘱之前,因未持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常德日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公证遗嘱之后也从房产登记机关重新获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张某1并未举证证明江秀珍所立遗嘱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其上诉称江秀珍所立公证遗嘱不能成立,并由张某1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确认江秀珍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因占用张某1的部分安置费缴付的购房款,且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即构成对张某1财产权益的侵害,张某1可向其行驶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损失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但是张某1并未举证证明其安置费被占用时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或者实际遭受的损失,江秀珍和张某2曾多次向张某1偿还该债务,张某1表示不接受,故一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来确定张某1的损失恰当。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