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诉王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王亚东,王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东,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众,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东、王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人保常州分公司认为本案办理机关是人民法院,故王亚东应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另,鉴定时王亚东损伤处内固定材料尚未取出,对鉴定结果有重大影响,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亚东、王众均未作答辩。王亚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36,96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8,493.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王众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11时10分许,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潘路、金闻路东北约20米处,王众驾驶牌号为苏D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行驶,不慎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亚东,导致王亚东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王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亚东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6,81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4元)。2016年1月4日,王亚东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亚东因交通事故致右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伴掌腕关节脱位,目前内固定在位,右第4掌骨骨折畸形愈合,右手背尺侧感觉障碍,右环、小指屈曲肌力减退,右手握、捏力减退,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王亚东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7年1月9日,王亚东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王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王亚东损失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王众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常州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针对王亚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93.50元、鉴定费2,300元,一审法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王亚东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针对王亚东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王亚东和人保常州分公司确认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36,819元。3、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45天,共计1,350元。4、衣物损失费,王亚东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5、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根据王亚东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5,426.50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亚东120,4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400元),并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亚东51,526.50元,律师费3,500元由王众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常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东171,926.50元;二、王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东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8.65元,由王亚东负担37.65元,王众负担1,901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王亚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其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人保常州分公司对王亚东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